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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四)

[日期:2008-07-11] 来源:  作者:admin [字体: ]
根据各地在实施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中存在的遗留政策问题,经研究,对我省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作出以下补充解释:
        一、关于户口界定
        1、离异后现无配偶的,以本人户口是否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进行界定,符合条件的可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一方为农业户口,另一方为非农业户口的夫妇离异后,现无配偶的农业户口一方可以作为奖励扶助对象。
        2、农村村民委员会成建制改为城镇居民委员会,居民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自本人户口性质改变之日起三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奖励扶助对象。已经确认为奖励扶助对象的,自本人户口性质改变之日起满三年后退出。
        3、国有农林场职工、聘用或合同制人员中仍为农业户口或农村居民户口的,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奖励扶助对象。
        二、关于子女数的计算
        4、经民政部门安排寄养的子女,或因父母双亡经当地政府安排寄养在亲属家的子女,可不计算为奖励扶助对象申报家庭的子女数。但已确定为收养关系的除外。
        5、经公安部门确认被拐卖、且未返家的子女,不计入现存子女数。经公安部门确认被拐卖解救回乡的妇女,被拐卖期间生育的子女不计入现家庭子女数。
        6、收养的子女与亲生子女结婚的,被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其子女数,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奖励扶助对象。
        三、关于再生育间隔
        7、1973年12月31日前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奖励扶助对象。
        8、1982年3月31日前再生育、且达到生育间隔要求的,视为合法生育。
        9、婚后不孕,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奖励扶助对象。
        四、关于生育行为的认定
        10、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生育过子女,再婚后双方未生育,不论再婚前生育子女是否在现家庭,符合条件的均可作为奖励扶助对象。
        11、曾生育子女是指出生时有生命体征的活产子女,不包括流产、死胎或死产。
        五、关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或来历不明
        12、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4年以上,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一方可以作为奖励扶助对象。下落不明的一方出现后,应对双方资格条件进行重新审核确认。
        13、夫妻一方或双方从外地迁入,迁入前的婚育史难以查清的,应由迁入者提供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经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核实后,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奖励扶助对象。其中,从外省嫁入的聋哑、智障等人员,原居住地不清或自身无力与原居住地联系出具证明材料,迁入现居住地已10年以上,无确切证据证明其迁入前有过婚育史的,视为迁入前无婚育史。
        14、农村夫妻生育子女后,自行解除婚姻关系,又建立新的家庭,婚育史清楚,符合条件的一方或双方可以作为奖励扶助对象。
        六、关于相关证明材料
        15、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后与收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在此之前自行解除收养关系的,需有相关书面协议或得到周围群众认可。
        16、子女死亡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死亡子女曾办理户籍登记的,应提供注销户籍证明;(2)死亡子女未办理户籍登记的,应提供医院或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3)子女非正常死亡的,以公安部门的证明为准。
        七、关于独女户对象确认标准
        17、“只生育过一个独生女或独生女死亡现无子女”提高奖励扶助金标准对象仅指,一对夫妻一生中只生育过一个女孩,且此女孩现存活或死亡。其他各种情况均不属于此项政策范围。
        八、其他情况
        18、已享受“五保”、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其他惠民政策的群众中,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应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所获得的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在开展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时不计入家庭收入,享受奖励扶助金不影响其享受其他各项普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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